学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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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989169

生育权研究——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

于学江
中国海洋大学
引用
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应然层面的生育权包括个人有生育与否的自由和对生育数量、时间、质量、方式和子女性别选择的自由。生育行为就群体而言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因而使生育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的自由行使可能造成人口数量剧增,使发展权、环境权难以实现。围绕生育权,国际上存在着西方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争论。焦点是国家为了谋求经济、社会发展,减缓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是否有权限制个人的生育行为,使个人的生育权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西方发达国家从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受干涉是基本的人权出发,主张个人在生育行为方面的自由具有最高价值,国家不应以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形式加以干涉;部分发展中国家则基于本国生育率较高,人口总量庞大的实际,坚持生存权、发展权优先。笔者认为:崇尚个人自由至上的西方发达国家的生育权观有悖于国际法公认的准则。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称:“人人对社会负 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生育行为涉及到公认的公共利益,并不完全属于私生活的领域。作为一国的内政,各国政府有权确立人权保护的优先事项和实施方式,制定适应本国国情的人口政策。不过,对合理限制生育权行使的肯定,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任意损害个人的生育权。保护生育权是国际法赋予各国政府的责任,国家不得以国内法的规定来对抗其应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国家对公民生育行为的干预必须适度,而且在实施干预的情况下,要特别注意对生育权的保护。国家必须随着人口压力的减轻尽快调整人口政策,及时适当放松限制程度,使公民在生育的选择上具有更大的自由。同时,要保障公民对控制生育的方法充分享有知情权、选择权、保密权,保护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妇的经济福利权利,确保生育权及相关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公民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救济。目前,我国对生育权的保护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甚至是盲区,必须从宪法和法律两个层面尽快加以完善。为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严重危害生育权,笔者支持对生育权的国际保护,但提出国际保护须以该国突破最低标准为前提,并对最低标准进行了界定,主张国际保护以必要为限,强调发挥国际人口组织的作用,以国际舆论监督和停止经济援助为手段,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

生育权;计划生育;人权;人权法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国际法

管颖

2006

中文

D913

58

2007-08-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