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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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988933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研究

孙承爱
中国海洋大学
引用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乃国家之责,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适用公权力追究其责任,公民私人无权亦无需介入;法院被认为是处理私利益之间的纠纷,而不涉及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但人类进入到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单纯依靠国家这一主体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维护各种社会利益的需要。授权每个公民个人对公益损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成为现实的需要。本文要关注的和研究的是这一理念在环境法领域的实现——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与实践有所启示。 环境公民诉讼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民诉讼是由普通民众实施环境法律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一项重要的环境参与机制。公民诉讼是公众通过司法途径间接介入行政的过程。公民诉讼的参与方式除了公民自身的力量外,还引入了司法权力,这使公民诉讼有了特殊的地位,成为最有力的公众参与形式。 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精髓在于:公民为了保护环境与促进环境法律的良好实施,可对与自身无实质利益关联的环境违法行为或与环境权相关的争端寻求法律救济。环境公民诉讼条款赋予私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揭发企业的违反法定环境保护义务或督促主管机关积极执法。一方面,由于该诉讼的压力,主管机关会积极执法,加强环境行政上的执法品质,企业也因而不得心存规避,足以避免环境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此一制度的建立,为民众提供了一条体制内的参与管道,以避免环保自力救济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巨大冲击。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从开始实施到今天已经接近三十年,但直到最近还有人称之为新兴的制度,这种制度的内部仍然存在很多的争议和不确定性。例如:原告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方具有起诉资格?原告可否就过去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起诉人在起诉前应对被告环保行政机关履行的通知义务属于什么性质?法院应如何掌握判罚律师费的尺度?如此等等。环境公民诉讼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基本问题的争议。该制度的本质在于代表环境利益的力量通过司法程序介入行政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有的学者对这个制度的合宪性提出了质疑。主张该制违宪的基本论点是立法者不应将原本归属行政的执法事务划归法院。法官ScaLlia认为,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法院的功能和职责在于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免受多数人强权的侵害。如果法院主张保护多数人的利益的案件进行判决,便是不适当的,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有的学者对环境公民诉讼的公益性提出了质疑。因为许多公民起诉人发出起诉通知后并没有将违法者告上法庭,而是采取了一种“私了”的方式在诉外与违法者达成了和解,由污染者向原告团体支付一笔金钱以代替罚款。对于环境公民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之间的关系在学界也存在着争议。环境公民诉讼是否仅仅是原有行政执法系统内的一个小小的助推的因子,还是独立存在于原有行政系统之外的全新的力量。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是被各项环境法律接受的、适用广泛的、执行比较成功的制度。公民诉讼制度所针对的问题,在我国也是普遍存在。但我国目前的现行法框架内并不存在与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功能相类似的制度。例如发生在最近的、“松花江污染事件”中,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同时,鉴于本案标的额巨大,且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同时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法院最终的口头答复是:“该案与原告无关,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该案的意义在于可以促进特别是推动正在进行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在环境诉讼中引入濒危动植物等自然物作为当事人,以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和放宽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构建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解决人与自然和谐面临问题的现实需要。 在我国环境法中引入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是必要和可行的。我们在学习和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对我国的法律、政治与社会背景进行全面的分析,以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增强制度的可行性和运做效用。

环境公民诉讼;公益诉讼;诉讼制度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国际法学

徐祥民

2006

中文

D915.1;D912.6

54

2007-08-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