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及其归责原则
无序的人类活动造成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至今,环境污染已经跨越了国家或地区的界限,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在环境问题面前,个体的作用越来越有限,国家在国际环境问题中正承担着越来越大的责任。
研究环境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首先应当对其定义及范围有个明确的界定。能够引起国际法律责任的环境损害即域外环境损害。确定是否属于域外环境损害,不应以地域为标准,而应以造成损害的活动的归属性为标准。在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造成了域外的环境损害,就可以说属于域外环境损害。包括对他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区域及国际公域的损害。此外,环境损害的范围应当包括对生态的损害,因环境破坏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受害国为遏制或尽量减少损害影响而采取的防范措施的费用。
国家责任是环境损害国际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在明晰域外环境损害的含义的基础上,根据损害行为性质的不同,将国家责任划分为国际不当行为造成损害引发的传统的国家责任和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两部分。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将国家责任明确地分成两类加以区别,但基于环境的特殊性质,现阶段在实践中确定国家责任仍然存在着一些障碍。主要包括证明被指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承担者、量化损害及现阶段以民事赔偿为主的法律调整方式难以使遭受损害的环境恢复原状等。
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和国家环境主权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上是关于环境损害国际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根据损害者负费原则,造成损害者应负责赔偿。但在环境损害领域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这就是国家为私人行为造成的域外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存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国家为私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大致有以下三种:外空活动领域的国家专属责任,核能利用领域的国家和私人的混合责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国家间接责任。即私人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完全由其自己承担赔偿,国家不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但国家负有预防监督等职责,使损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否则,也需承担失职之责。从是基于国家可以将私人行为置于国家的管辖和控制之下这个现实。其次,国家为 私人行为造成域外损害承担责任可以被看作是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平衡。造成域外 环境损害的私人行为总是处于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只是在不同领域国家管辖或 控制的范围和程度不同。因而对私人活动,国家总是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其中的, 如果造成损害,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与损害者付费原则并不相悖。
归责原则是制约环境损害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建立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单一的归责原则标准不可能适用于环境损害的所有情况,应当根据引起域外环境损害的行为的性质特点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对国际不当行为引起损害的国家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违反国际义务,即意味着国家有过错。国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可以被确定的。对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造成的域外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应当适用相对的严格责任,即采取一种具有一定弹性的严格责任制度。在造成损害的行为国已履行注意义务和预防合作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轻其所承担的国家责任。采取绝对的严格责任对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的行为国来说有违公平原则。
环境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免责条件要根据归责原则来确定。由此,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国家责任 的抗辩事由应当有所区别。对国际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采用过错责任 原则的归责原则,因此传统的国际法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紧急情况、符合适当 的注意义务、源于受害方或第三方的事由等都可以适用。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造 成损害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采用相对的严格责任。只要确定发生了实际损害,行为国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行为国已经履行注意义务和预防合作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轻其所承担的严格责任。所以不可抗力、紧急情况皆不可作为免责条件。行为国的行为符合适当注意义务只能相应减轻其国家责 任,而不能成为免责条件。源于受害方或第三方的事由是国家赔偿责任唯一的免责条件。
环境损害;国际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免责条件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国际法学
徐祥民
2006
中文
D996.9
48
2007-08-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