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特定机关宪法监督制度的构想——以美、德、法等国的宪政实践为借鉴
宪法监督制度是指宪法监督主体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特定机关的宪法监督具有监督主体和对象的特定化的特征,是宪法监督的核心。其根据在于一方面宪法监督主体特定化是有效实施监督的前提,另一方面宪法监督对象特定化是科学实施宪法监督的重要保证。特定机关宪法监督权的来源与宪法的效力来源密切相关。人民直接行使监督权力通常是非常困难的,为了保证宪法监督的经常性和有效性,人民应当把监督权委托给特定机构。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实施宪法监督的重要性,违宪行为的存在决定了宪法监督的必要性。由于政治制度、历史传统和法治进程的不同,世界各国建立了在思想基础、监督机构、监督对象和内容上各具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三种模式分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性政治机关审查模式。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宪法监督存在于整个司法系统,与普通的司法管辖并无本质的区别。一切争议,无论其性质如何,都以同样的程序和方式,由同一法院裁决,不会因为某一案件中可能存在违宪问题而特殊对待。德国宪法法院的建立,是采取了成文宪法后的结果。之所以在制度上采用集中型司法审查的体例,一方面是基于国家权威统一性的传统政治思想,另一方面是受到美、奥两国此类制度型态的影响,在不违背统一性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将宪法监督的权力,交由具有“司法”外貌的宪法法院来统一执掌。法国宪法委员会尽管行使司法性权力,但它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宪法委员会被定性为一个特设政治机关,相应地由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便被称为专门政治机关审查模式。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基本政治制度,初步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宪法监督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和漏洞。主要表现在:缺乏有效的专职机构,宪法监督未能经常化;宪法监督缺乏制度化和程序化;思想观念上对宪法性质、地位和效力的认识不足;宪法监督主要限于对抽象违宪行为的审查。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完善我国的特定机关宪法监督制度,需要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性宪法监督机构;加强宪法监督保障立法;建立和完善违宪的制裁措施;弘扬宪法精神,强化社会监督。
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司法监督制度;监督机构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国际法学
徐祥民
2005
中文
D921;D926.34
41
2006-07-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