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极条约体系中的国内法因素
从《南极条约》起逐步建立的南极法律秩序,其形成、存续、发展历程,自始至终伴随着南极利益相关国家的角力。有着不同利益诉求的国家在南极事务上经过协商,达成相对一致,促成合作,设立了共同的南极法律秩序与管理制度。因此现有南极法律秩序的诞生至今,经历的每个发展阶段及最终内容都会受到各国不同诉求的影响,各协商国国内专题立法则能体现出这种诉求。回顾现有南极条约体系的形成过程,可以发现在南极条约体系内部,各协商国的博弈是驱动其发展的主要动力,南极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实际结果有赖于整个南极条约体系与该体系的成员国,关键在于南极地区活动的各国的意愿。南极条约体系虽冻结了领土要求,暂时禁止了矿产活动,作出了保护环境与动植物的要求,但没有否定主权要求国的诉求,也无法阻止发展压力下各国对于南极资源的期待。由此可以初步判断,各国目前的国内南极专题立法,除了履行南极条约义务,保护南极环境之外,还包括对于本国相关权利主张的确认,为采取相关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并且力图对于南极条约体系的未来发展产生影响。 相对而言,大部分协商国对南极事务都有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律规范,而非协商国则鲜有此类国内专门立法。南极条约协商国中,由于南极事务起步的早晚差异,以及各国的历史和政治因素影响,导致其国内立法完善程度和涉及领域各有不同。根据目前南极条约体系的内容,国际南极法律制度粗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南极环境保护制度,另一类是南极资源活动管理制度,条约协商国国内立法也主要集中于这两个方面。根据南极奉行的实际存在原则,首先对一个区域进行考察的国家拥有在该区域建站的优先权,科学研究能力仍然是评判一个国家南极实力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因此,目前各国的南极活动仍然以南极科学考察为主,为配合条约实行,主张权利并规范自身南极活动,更好的参与到国际南极法律制度构建中去,许多协商国以立法的方式对南极科学研究活动进行支持,并设置了许可制度对对自身整体南极活动进行管理及规制。 纵观各国南极立法,目前29个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协商国中,绝大部分国家通过了国内法律法规或政策,无论是何种效力级别、何种形式的立法,都是其国家意志体现,反映出该国作为国际南极事务的参与者,对自身南极相关活动的定位与要求,以及价值取向所在。各国的南极实地活动和参与南极事务决策时的表现,会受到各自国内相应法律规范的价值引导,各国立法的价值取向对南极活动的影响,此时就转化为对南极条约协商会议议事内容、过程、结果甚至整个南极管理制度的影响。 我国虽然已是南极事务大国,在南极有常年和内陆考察站,也多方面积极参与国际南极事务管理,但还称不上是南极事务强国。在许多协商国都制定了本国的南极法律法规的当下,中国滞后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有悖于我过南极考察大国的身份,且已现实损害到我国在国际南极事务中的话语权。因此中国应当尽快颁行南极活动管理立法,履行国际义务,以更高位阶的法律协调多机构共同管理南极事务,进一步构建系统的南极管理法律制度体系,规范南极活动,切实保护南极生态环境,和平合理利用南极,维护我国南极权益。
南极事务;权益保护;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国际法
董跃
2015
中文
D922.13
59
2016-01-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