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立法研究
机动车的发明以及广泛应用,在给人类带来交通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机动车已成为现代工业社会的“杀手”。如何及时有效地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及如何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遂成为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两大主题。目前,西方大部分发达国家均制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我国亦于2003年10月28日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首次确立了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但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现存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比较混乱,出现了相关条文相互冲突、利益保护失衡等现象。强制险的名称运用不统一、第三者的认定范围不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不明确、免责事由不统一、分项赔偿即不合法又不合理、人车分离还是人车合并不明确、复杂事故类型下责任限额如何分配未规定、未投保交强险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全面等问题是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立法缺陷的集中体现。出现这种缺陷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部门立法的局限性,以及立法者对交强险的性质、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本质区别、对交强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等问题认识不清。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不但没能很好地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使已经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处理起来更加复杂。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存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立法缺陷的解读与剖析,提出了重构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观点,并借鉴国外成熟先进的强制保险理论与立法经验,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与司法建议。
强制保险;直接求偿权;无责赔付;限额赔;机动车;法律制度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法律
刘华义
2012
中文
D922.284
30
2012-12-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