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选择法官制度的构建
近年来,我国个别法院自发实行了当事人选择法官制度,给司法界和理论界及立法机关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民事诉讼当事人选择法官是指当事人有权对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进行选择,包括合意选择适合的法官审理自己的案件和排除不适合的法官审理自己的案件。当事人选择法官制度在我国自发产生,主要是我国当前诉讼观念的转变、分案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法官群体素质不高、回避制度处于虚置状态等四方面的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理论上讲,当事人选择法官制度具有可行性。其理论基础是程序人权保障理念、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和程序选择权,对当事人、法院乃至整个社会具有一定的价值,如可以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进而提升司法权威;促进法官素养和审判水平的提高;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疏减讼源,减轻讼累;促进司法民主化进程和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等。但是也存在一些弊端,如影响法官的中立形象,使诉讼复杂化等。 要在我国实行当事人选择法官制度,必须认真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做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制度是世界民事诉讼立法史上第一例当事人选择法官制度,也是唯一一例。它的内容包括合意选定法官适用的范围、合意选定法官的时间、方式和效力等。因为该制度存在明显缺陷,如选择方式不合理、没有明确的选择时间、配套措施落实不到位等,最终在台湾地区试行失败。 吸取台湾地区合意选择法官失败的教训,我国在构建当事人选择法官制度时,必须更加谨慎、严密。在立法形式上,可先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在部分法院试行。在制度内容上,要明确适用案件范围、程序范围、选择的时间、选择的方式和效力。要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如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当事人选择法官相关事宜、详细公布法官情况、为当事人提供选择法官的格式文本制定奖惩措施等。同时完善合议、回避、审判委员会等相关法律制度,确保当事人选择法官制度的顺利实施,并发挥其应有功能。
民事诉讼;当事人选择法官;台湾合意选择法官;立法建议;回避制度;人权保障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法律
郭院
2012
中文
D925.1;D920.4
36
2012-12-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