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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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2159507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曾非非
中国海洋大学
引用
保险是人类面对危险而设计的一种分散风险的制度,被誉为人类有史以来用以弥补各种损失所创立的最完善的制度。而保险利益则是整个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在保险法乃至保险实务中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而被称为保险秩序的基石。保险利益最早起源于财产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核心要素,长期以来,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人们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的讨论一直十分活跃。而对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的探讨,更是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有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是研究财产保险利益其他问题的基础,只有首先明确了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功能,才能更好的了解财产保险利益的其他问题。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经济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适法利益说”。每种学说都有其优势和缺陷,在对财产保险利益进行界定时应汲取有利部分而弃其不足之处,将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最初设立的目的经过长期的演变而成为今天的功能: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及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只有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利益的这些功能,财产保险业才能健康长足发展下去。   在我国,有关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集中在《保险法》中。《保险法》在2009年进行了修订,其中就包括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规定的修订。与修订之前相比,现行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由原来的投保人修订为被保险人,这有利于财产保险目的地实现和功能的发挥。二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时效由原来没有明确的规定修订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这有利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的拓展及财产保险业的发展。三是对财产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转移的规定,改变了修订前保险标的转让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变更才发生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修订为财产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当然转移,同时增加了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如此规定,能够很好的保护财产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商品的流通,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虽然《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在以上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现行财产保险利益立法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仅体现在对保险利益概念的概括性规定中,且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而且没有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作具体规定。二是《保险法》未对财产保险利益因转让而发生转移的承继时间作出规定,且未对财产保险利益因继承、破产而发生转移的情形作出规定。三是没有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作出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财产保险利益立法在实践适用中的不统一,引发了许多争议,而且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为了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应当对现行《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作如下修订: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二、增设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进行界定时应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三、完善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对财产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转移的承继时间、对财产保险利益因继承、破产而发生转移的情形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四、增加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的规定。如此修订,有助于完善我国的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也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更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立法完善;保险法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经济法学

任以顺

2012

中文

D922.284

62

2012-12-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