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制度中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破产法是规范企业退出市场竞争的重要制度,是平衡企业破产阶段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和职工利益的重要工具。本文以利益平衡为视角审视我国的破产制度,并结合主要发达国家成熟的破产立法与司法现状,发现我国破产制度在利益平衡上存在的问题,以期提出完善制度的意见或对策。
全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破产与利益平衡基本理论。利益是人类永恒的范畴,尤其在我们实行市场经济制度以后,利益的多元化倾向明显,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规律引导下,破产法具有为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提供制度保障、促进金融发展与稳定和促进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价值;尤其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型期内,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我国的破产现状要求我们重视破产利益平衡问题。
第二部分为主要发达国家破产利益平衡制度评析与对我们的启示。本章通过对美国、英国、德国的破产财产保全、破产重整、高管与股东责任、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清偿顺序和管理人制度的分析,从具体规则上呈现了比较全面的发达国家破产利益平衡现状。据此,启示我们应该首先加强债权人和法院对破产行为的监督权,在保障债权人自治的同时,注重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综合利益平衡;其次,鉴于重整的程序复杂性,我们应当从管理人选任、程序转换、法院指导等方面设计并合理使用重整制度;再次,应该加强破产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尊重非破产法制,完善破产责任体系和相关破产系统的建立;最后还应该完善管理人职业制度与责任体系,如设立管理人执业资格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机制等。
第三部分为我国破产利益平衡制度评析。我国破产法同时设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行为无效制度,是世界其他国家比较罕见的,笔者认为应该取消破产行为无效制度;破产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存在法律规定的冲突,不利于债务人和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破产法对高管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又未对股东责任进行规定,没有认识到股东责任追究对债务人财产的影响;破产申请的撤回没有规定法院的审查权;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没有对担保债权实现时的费用予以规定,且没有照顾到侵权债权的特殊性;管理人的选任没有充分照顾到债权人意志,管理人责任的设置又过于严格,不利于管理人职权的履行,最终损害的还是债权人利益。
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破产利益平衡制度设想,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为实现破产利益平衡,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该遵循“利益自治与法律强制平衡原则”、“债权人自治原则”和“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破产行为无效制度与可撤销行为制度存在一定重叠,可以予以取消,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也存在一定缺陷,没有关于主观恶意的规定和对执行行为撤销的规定,也缺乏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规定,应该予以完善;破产重整程序是以限制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的债务人拯救制度,应该在法院公权力协调的同时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私法自治;同时应该对高管责任规定予以细化,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善股东责任的追究,并增加“逃避破产罪”,打击逃避破产行为;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申请可以撤回,但应该增加法院的审查权;破产财产分配前可以实行破产费用预算制度,保障担保债权对破产费用的分摊,赋予侵权债权人以直索权,追究高管或股东利益,保障侵权债权的实现;《破产法》第69条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应该改“报告”制度为“取得同意”制度,且第130条对管理人责任的规定过于严格,应该予以弱化。最后本文对我国的破产法条文提出了完善和修订意见。
破产制度;利益平衡;破产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破产法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经济法学
胡家强
2012
中文
D922.291.92
69
2012-12-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