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权利论”批判
近年来,自然环境日益恶化,生态系统日趋衰竭,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空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在整个自然与生态环境中均扮演重要角色的动物更是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物种的多样性遭受极大的破坏,许多动物物种已濒临灭绝。为此,无数个人、组织、政府付出了大量的努力,环境保护运动和动物保护运动不断兴起,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动物保护,法学家尤其是环境法学者寄希望于通过赋予动物以权利的办法来解决这一严峻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将作为传统法律上居于客体地位的动物上升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人一样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本文就是对这种观点的批判,文章将分四个部分,从对动物权利论所依附的哲学基础、各学者的理论观点出发,提出对此观点的质疑,然后分析各国在保护动物方面的法律实践,在此基础上以期对我国的此类实践有所借鉴。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从动物权利论的哲学依据入手,进而剖析形形色色的“动物权利论”。一直以来,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伦理对人类的行为起着主导作用,而单纯的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标尺确实存在诸多弊端,以致产生了包括动物物种消失在内的许多不良后果。作为反思,人们又提出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伦理,这就是动物权利论的哲学依据。奠基与此,彼得·辛格、汤姆·雷根、G.L.弗兰西恩、玛丽·沃伦等学者均提出了自己解决动物危机的方法,那就是赋予动物以相应的权利。
第二部分将系统的对动物权利论提出质疑。首先,“动物成为权利主体”不符合道德的形成规律,因为动物要想成为人类道德的主体,就必须参与这种规则体系的构建。可实际上,现实中的道德全都是由人类单方面构建的,动物并没有参与。其次,动物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它难以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因为动物没有自我意识。再次,动物成为权利主体不仅法理上行不通,也会破坏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最后,将动物纳入人类道德关怀的范畴并不等于动物获得了道德上的主体地位。我们处于一个“权利”的时代,权利实际上被过度使用和滥用了,因此赋予动物以权利也必将难以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
第三部分对世界各国保护动物的法律实践展开论述。西方的动物保护立法起步早,经历了一个权利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内容逐渐完善、最终形成动物福利法体系的过程。其中英国最早开始了反对虐待动物的立法法律实践。其他欧洲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等也在19世纪中期相继制定了反虐待动物的法律。近些年来,欧盟的动物福利法体系得到不断的加强和完善,尤其是关系到国际贸易的农场动物方面。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在动物福利法的制定、完善及监督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此外,亚洲的新加坡、菲律宾、日本、韩国、泰国、印度等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都在20世纪仿照西方国家制定了各自的动物福利法规,并且在动物的定义范围、立法目的和法律体系方面深具特色。
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动物立法的不足及对策。与西方国家相比,在动物立法方面我国有不小差距。我国没有专门的动物福利法,仅有与动物福利有关的法,且我国的动物保护相关立法仍然停留在自然资源保护法阶段。因此,我国动物保护立法需在某些方面着力。首先,要端正思想认识,认识到动物保护的重要性。其次,针对不同的范围,制定专门动物的法律。但绝对不能走动物权利论的步调,坚持动物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基本理念。
自然资源;生态保护;动物权利论;法律规制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徐祥民
2012
中文
D922.68;D920.4
62
2012-12-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