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是一项起源于罗马法的传统法律制度,各国民法都有关于该项制度的规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50条等)以“违约”概念统合了传统民法中的“瑕疵担保”,这一做法显然给大陆法系带来了相当重大而持久的冲击,无论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债务法修改的种种提案,还是德国、日本等的民法学说,改革传统民法中的“瑕疵担保”制度的呼声越发响亮。我国合同法也从文义上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直接称作违约责任,从而引发了人们对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55条的错误理解,我国理论界也产生了将瑕疵担保责任直接归入一般违约责任的强烈呼声,在审判实践中,人们似乎也不再选择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出现物的瑕疵后,买受人一般都消极地等待出卖人提起索要货款之诉,才会以标的物存有瑕疵为由提出抗辩或径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是要求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事实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责任的,这项制度有着其独有的价值与功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于买受人检验和通知义务的要求、对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期间限制以及救济方式的多样性和顺位性,都使得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对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挽救买卖合同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使瑕疵担保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与功能,必须对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包括对物的瑕疵的范围加以界定、确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方式的顺位、统一买受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明确买受人行使权利的法律原因等,还要从法律地位上将该项制度作为违约制度的特则加以优先适用,才能重新确立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的重要地位,更加公平有效地解决交付瑕疵标的物之争。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方式顺位;统合说;权利行使期间;范围界定;买卖合同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法律
胡家强
2011
中文
D923.6
29
2011-10-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