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赔偿法的公法性与国家赔偿的私法性
“有损害就有救济”是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国家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其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除了国内法及国际法中规定的豁免免责事由之外,代表国家意志的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是应当承担责任的,这是国际法上通行的规则。《国家赔偿法》是以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解决的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后,国家如何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的问题,即国家责任承担问题。国家责任不同于其他责任,因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具有特殊性。国家责任的承担体现出《国家赔偿法》的公法性。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是赔偿相对人因国家公权力的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但是与民事赔偿制度相比,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存在诸如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方式单一等问题,使得如何进行赔偿才能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成为一个重要而棘于的问题。虽然新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做出了相应的修正,但是其中对相对人的赔偿措施还是不够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应当把重点放在“赔偿”的问题上,对相对人的赔偿应当借鉴民事赔偿制度,明确赔偿的责任分担与原则,改革赔偿金支付制度,增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只有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中对相对人的赔偿措施,最大化的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借鉴相对完善的民事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国家赔偿制度的作用,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国家赔偿法;公法学说;国家赔偿制度;私法性;赔偿金支付;民事赔偿制度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法学
刘惠荣
2011
中文
D922.11;D920.0
30
2011-10-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