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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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7666/d.y1503905

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及其限制

陈阳
中国海洋大学
引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却在不断恶化,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重大事件时有发生,人类正面临非常严峻的环境危机。尤其在当代中国,环境法遭遇了意想不到的尴尬,一方面是环境法律的空前繁荣,另一方面却是环境状况的逐步恶化。究其原因,在传统的诉讼理论下,因缺乏适格主体,而不能有效地约束和制裁这些危害环境的行为。因此,如何对涉及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无人或当事人不愿、不敢起诉的情况下,通过国家公权的有力介入予以切实纠正,成为新时期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工作一个有待深入探讨和实践的新领域。本文即从检察机关参与或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角度进行积极探索,分别寻求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并尝试进行制度构建。 本文立足于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在总结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并在前人工作的基础上,考察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状况,分析国内近些年来的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现状,并立足于我国国情,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研究现状、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理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及其诉权限制等研究,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立法规定、制度背景以及司法实践等进行了比较细致、全面的探讨。 首先,探讨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形成、基本内涵、基本原则,并对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现状、司法实践特点和原因进行了分析。本文研究指出: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原因,包括:法律依据的缺乏--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赔偿范围的不明确;环境信息制度的缺失--无法了解污染行为等。 其次,对检察机关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追根溯源,寻求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的理论支撑依据。从宪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中寻求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起诉人的法律依据;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论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从内因来看,检察权自身的性质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从外因来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现代诉权理论发展的需要;通过实证得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法律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内在需求。 对检察机关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一些制度障碍。本文通过实体法基础的确立、程序法规定的细化和检察机关工作规则的制定来寻求现行制度障碍的突破。 再次,分别探讨了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本文在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将一般公民、国家机关、非政府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进行比较评价,从而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相对优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在发现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时,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取证、侦查方面的资源优势,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环境公益。在此基础上,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问题和相关权利问题进行了初步设计。从调查取证权、处分权、撤诉权、上诉权、申请财产保全权等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在检察机关直接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与一般诉讼当事人一样,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但由于检察机关并不是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直接受害者,它只是以公众受托人、代言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特殊意义上的原告,因此,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具有不同于普通环境诉讼的特点。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参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质,且检察权和行政权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分离,从而促使检察机关进入环境行政诉讼领域,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如果不允许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原告资格而行使起诉权,将会面临诸多问题:首先,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若无起诉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保护;其次,当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检察机关若无起诉权,就会损害国家利益;第三,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无人起诉的问题将无法解决。基于上述情况,应当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在实现经济社会繁荣的同时保护好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环境资源。 最后,本文从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启动程序、受案范围、优先受理权的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时效及检察机关处分权等五个方面探讨了对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限制。本文认为,司法介入公共利益,应当尽可能以穷尽其他公益救济手段为前提,并且足够严谨地介入。将审查起诉程序设置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必要的。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上,检察机关可以涉足直接造成多个人利益受损的环境公益案件,可以代表多数人的利益起诉,但这种情形应贯彻直接受害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权利主体,或其他权利主体没有能力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的难度过大时,检察机关才有必要代表环境公共利益起诉。 本文研究认为:传统民事与行政诉讼法中,“直接利害关系”理论很难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完整的价值和理论支持。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基于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原告。可以认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即它不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因权利受侵害而当然获得的诉权,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包括环境公益)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而由法律特别授予的。

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环境诉权

中国海洋大学

博士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徐祥民

2009

中文

D922.68

161

2009-10-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