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破产法律问题研究
在金融全球化的浪潮中,跨国银行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一方面跨国银行有效的调节了资金在全球的资源配置,另一方面众多的中间业务与负债经营模式,也对各国的金融安全造成了隐形威胁。尽管目前国际上普遍加强了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管本身不能也不应当保证所有银行的经营都是良好的,银行的本质是一种企业,必须也应该同一般企业一样受制于市场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近期全球性的银行次贷危机与法国兴业银行丑闻事件都让人们更加认识到,金融机构的监管总有缺失,跨国银行的危机与破产并不是依靠加强监管就可以轻易避免的,同时也提醒我们,妥善处理问题银行,恰当运用跨国银行破产机制对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跨国银行涉及许多国家与地区,一旦面临破产危机,其引起的连锁反应势必会产生复杂问题,对此我们必须要做好法律上准备。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过去长期受制于计划经济体制,政府信用、国家信用一直是着银行的守护者,银行业长期缺乏竞争,并不存在退出、破产的可能,这种意识至今导致我国银行业的忧患意识不强,也导致了我国立法上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尤其对于跨国银行破产的问题,立法上更是接近与空白,漏洞很大。因此本文试图对跨国银行破产的法律问题进行一定探讨。
在研究跨国银行破产问题上,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是一对集中讨论的矛盾概念。各国法律由于所采纳的基本原则不同,导致在程序法与实体法规定上的冲突。但随着跨国破产案例的增多,各国也逐渐认识到国际合作对解决跨国银行破产的重要性。国际合作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但笔者通过分析比较的方法,认为解决跨国银行破产的法律冲突的国际合作方式中,建立统一的国际性公约的条件尚不成熟,而解决示范法的效果则只能是指导性的、阶段型的,是建立统一的国际性公约的前置性尝试;由国际中立性组织出面协调的方式则更为灵活,可以根据个案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有利于具体问题的解决,是值得尝试的方式。
同时,笔者认为必须重视在破产不同阶段的立法价值的不同追求,进而在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具体应用上有所侧重。在破产预防阶段,监管机构的迅速介入是关键,即价值追求以效率优先。一方面提高效率需要赋予母国监管者足够的权力可以直接实施监管(包括接管、重整等措施),另一方面,各国也通常为了应对银行破产的专业性与及时介入性,也通常将此权力更多的赋予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而行政行为比司法行为具有更强的国家性,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间协调。笔者认为,此时应采取“尊重东道国行政监管权基础上的全球监管”,在贯彻效率优先与母国监管优先的基础上,赋予东道国一定的选择权。而在破产清算阶段,银行失败不可避免。此阶段的立法追求包括两个:一是追求社会的稳定,加强对小而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二是全球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即秩序与公平的平衡。因此笔者建议,在破产清算阶段应采取“保护小额存款人优先权基础上的全球公平分配”。
跨国银行;银行破产;破产清算;国际合作;负债经营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国际法学
肖鹏
2009
中文
D996.2
73
2009-09-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