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当事人诚信缺失的法律规制研究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在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的保险实践中,因保险合同当事人诚信缺失而导致的保险纠纷司空见惯。一方面,保险人往往对保险条款的说明、解释含糊不清,免责条款设计隐蔽,致使投保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索赔难、维权难。保险人诚信缺失现象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信誉,动摇了公众的投保信心,增加了保险的展业难度。另一方面,投保方常常隐瞒实情,夸大损失,甚至采取欺诈手段骗保。投保方诚信缺失现象的大量出现,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影响了保险人的经营效益。目前,中国保险业的诚信度低下已成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最致命的内伤。保险合同当事人诚信缺失问题制约了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使保险业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难以应对外资保险企业进入中国后对国内保险业的挑战。同时,这也使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受到极大影响,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不利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快速、稳定发展。
本文共分为以下五章:
第一章是对保险诚信基本理论的研究。首先,阐述中国和西方的诚信观及诚信的科学内涵,从不同角度论述诚信的价值。其次,探寻民法中诚信原则的起源与发展过程,归纳其具有的功能。最后,着重介绍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通过对保险的本质、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经营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等进行分析,从而论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此外还论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与功能。
第二章是对中国保险合同当事人诚信缺失及其危害的实证分析。首先,评析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诚信缺失的种种表现。其次,全面分析了合同当事人诚信缺失的危害。
第三章是研究国外及境外保险法对合同当事人诚信义务的规制。保险业先进国家、地区为规制当事人的诚信缺失,就投保方而言,其诚信义务主要体现为告知和保证两项;就保险入而言,其诚信义务主要体现为说明和弃权与禁止反言两项。现代保险交易中诚信问题的主要矛盾已从过去的投保方转移到保险人,对于投保方而言,已经告别了严苛责任时代,这蕴含着同情消费者投保方的立法倾向。
第四章是我国保险法对合同当事人诚信义务的规制及评析。现行《保险法》对当事人诚信缺失的规制仅限于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对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则没有涉及。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规定吸收了世界各国的一些先进立法精神,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次对保证条款做出了规定,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把国外保险业实行多年的保证制度引入中国。但引进的只是传统的保证制度,没有反应出这一制度的改良,这与当今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相违背。
第五章是我国保险法中合同当事人诚信义务规制的立法完善。这是本文的落脚点,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增设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告知义务履行时间明确规定为保险人承诺之前;明确告知的范围、标准及询问表的法律效力;增加告知义务的免除之规定;完善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说明义务的范围不能仅限于保险合同条款,而应包含与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保险人不负有对合同非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关于“说明”的标准,可采用综合标准或称为修正的一般标准;合理规定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其一是增加对一般条款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其二是依据免责条款类型分别规定违反的后果;将规制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款。引入保证制度,但对违反该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宜规定过严。确立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诚信缺失;保险诚信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经济法学
任以顺
2009
中文
D922.284
53
2009-09-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