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专题

<
DOI:10.7666/d.y1338302

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理论及制度研究

许立阳
中国海洋大学
引用
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是一门非常年轻的法律。从1956年《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算起,不过50年的历史。虽然早在19世纪,国际上就已将捕鱼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然而当时的海洋渔业法是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和目标,是海洋大国实现和扩展国家利益的工具。其并不具备作为资源法的基本性质,即“养护”概念和实现全球范围内的“合理分配”。而《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是第一部有关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全球性公约,公约中首次明确“养护公海生物资源”这一概念,提出养护行为的主体是所有国家,并提出通过“限制”的手段实现养护目标,从此“养护”的理念被普遍接受,并成为“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的基本性质。 然而《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对于如何实现“合理的分配”问题,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该公约在订立后即遭到拉美和冰岛等国家和地区的抵制,最终只有35个国家批准该公约。鉴于上述问题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试图用“专属经济区”的概念解决“分配”问题,并因此而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支持。然而该公约也存在着一系列的缺陷和问题,渔业资源的整体状况依然严峻。因此,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强烈要求整顿公海秩序,《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核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规定的协定》和“坎昆宣言体系”便应运而生。 年轻的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在探索中不断完善,但是国际渔业资源危机依然存在,甚至有学者提出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正处于极度衰退的状态。面对严峻的形势,我们有理由也有责任对现有的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尤其是对法律制度的完善性产生质疑,现行制度能否承载起“合理的分配”和“养护”的使命?本文将针对此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与思考。 第二章主要内容是对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法理依据的思考。俄国哲学家普列汉诺夫在谈到关于自由问题的研究意义时说道,自由“像斯芬克斯一样向每个这样的思想家说:‘请你解开我这个迷,否则我就吃掉你的体系一”。①这种比喻同样可用以说明探讨法理对研究法的制度的重要作用。因为理论体系是制度建设的基石,有怎样的理论就会设计出怎样的制度。而“否认基本原理者,无法与之议论”。①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就如同“空中楼阁”,难以延续其生命。因此,本文第二章对国际海洋渔业法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探析。 在国际环境法学界有两个基本问题需要回答,第一:法的核心原则是什么,第二:法的本位是什么。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同样也面临相同的问题。本文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提出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应以全球共同利益原则为核心原则,以义务为其本位。在对全球共同利益原则的论述中,首次运用“时间利益"和“空间利益”这样一对概念探寻国际环境法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并指出:1.全球共同利益原则在国际环境法诸原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全球共同利益是由两种具体利益构成,分别是“空间利益”与“时间利益”。2.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建立在维护全球共同利益原则基础之上的总的方法论原则。3.国际合作原则、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国家环境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等三原则”是以“全球共同利益原则”为存在前提,以实现“全球共同利益原则”中“空间利益”分配为实质内容的三位一体模型。4.预防原则与谨慎行事原则共同构筑了实现全球共同利益中的“时间利益”的原则保护体系。在对义务本位的论述中,本文首先对学界几种主流的学说进行界定,指出讨论本位问题只能在“权利--义务”这对基本概念的范畴内进行。在这对概念中,“权利”的基本特征是权利主体意志上的相对自由性,“权利本位”的核心价值表现为对人的权利的确认与扩张。而“义务”的基本特征是义务主体的相对抑制性,“义务本位”的核心价值体现为人的行为的规范与限制。而面对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与自然承载力的极限这样一对全新的矛盾,人类已经无法再向自然去无限扩张自己的权利,而只能向自然的极限低头。并通过自我限制来将人类活动维系在“极限”的范围内,从而保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而这种“限制"正是义务的基本特征,体现了“义务本位”的核心价值。因此,作为国际环境法分支的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也应以义务为其本位。 本文第三章到第五章,分别对法律规范体系和组织机构体系进行系统的思考和研究,并完成对海洋渔业信息技术体系的设计。 第三章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法律规范体系的问题及对策。从1956年《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至今,该体系实现了从萌芽期到发展期的成长历程,然而其远未步入成熟期。法律规范体系还存在着公约功能重叠,争端解决机制缺乏强制性以及“可捕量分配问题”未得到实质解决等一系列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一系列解决措施。另外,笔者在文中强调:仅通过该体系的自我完善难以有效解决其存在的诸多问题,因此必须进行相关制度的设计与完善。第四章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组织机构体系的弊端及完善之路探寻。“徒法不足以自行”,如何保障法的执行的有效性,永远都是制度研究者所必须面对的问题。现存组织机构存在的首要问题是:虽有全球性的渔业资源法律规范,却无专门的全球性渔业资源管理机构与之相呼应。组织机构决定法律规范的执行效力,对于以义务为本位的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组织机构体系的作用尤为突出。因为限制性是义务的本质属性,而国家和国际组织是保障义务履行的主体,而国家具有私利性,因此我们只能把更多的希望寄托在国际渔业组织身上。但是由于专门的全球性渔业管理组织的缺失,导致全球性渔业法律规范只能作为框架行公约而存在,对于作为条约灵魂部分的义务性规定,分区域渔业组织和专门性渔业组织有选择适用的权利,这为不履行义务留足了空间。因此,如何解决全球性渔业管理机构缺失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章针对此问题提出三种设计构想,并分别进行可行性分析,最后得出应在联合国框架下建立专门的渔业资源管理机构的结论。 第五章建立海洋渔业信息技术体系。“养护”与“分配"是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的核心内容,现有的法律规范对“养护”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养护方法和手段。但对“分配”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种冷落体现在条约的字里行间。而之所以“冷落”分配问题,其根源在于难以保障作为实现分配合理性所必需的渔业技术信息的有效性和真实性。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建立渔业信息技术体系来解决“合理的分配”这一难题。 本文在结语中指出,该法正面临着新一轮“蓝色圈地运动”的挑战。因此,在完善内部制度的同时,也必须对此问题保持足够的警惕,并采取措施以保障国际海洋渔业法律制度沿着正确的轨道运行。

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合理分配;专属经济区;国际渔业资源危机

中国海洋大学

博士

环境规划与管理(环境法)

徐祥民

2008

中文

D912.6

190

2008-12-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