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技术发明的权属保护与国际协调——兼论对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作用
随着现代生物科学与技术的发展,人类能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地认识和利用自然,从而新的生物技术发明以空前的规模转化成为人类可利用的新资源。生物新品种的开发和研制有着无可比拟的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各个国家都对它倾注了巨大的心血,发达国家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意识到了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这种新的生物技术发明,通过对生物新品种及新技术的专利保护和各种专门保护,建立起日益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通过怎样的方式对生物新品种新技术进行保护一直是一项重要的课题。
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无可厚非都属于智力创造的成果,因此理所当然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长期以来,传统的专利制度一直将生物新品种新技术排除在外,原因在于生物范畴内的发明创造具有不同于其他客体的活性,生物材料含有遗传信息,可以自我复制,同时生物的可进化性也影响了生物新品种新技术中涉及的新颖性的判断问题。正是由于这种种的特殊性,使得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问题充满了争论。从1973年开始,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短短三十年进程中,关于生物技术的专利问题也至少争论了近三十年之久。但无论怎样,必须在保持生物品种及技术的特殊性情形下,认识到生物新品种新技术也具有一般性,即如能满足专利法规定的条件,生物技术发明就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同时,作为生物多样性体系下的技术发明,生物技术发明有自己的特点。由于生物材料含有遗传信息并且可自我复制这些与其它领域技术发明不同的特点,对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授予和实施产生许多影响,使得这种专利的授予具有特殊性。生物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它是与人类的生命与健康最息息相关的资源,特殊性在于产生基础,即基因资源具有国家主权性,而它产生的成果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下,与进一步的实用产生了矛盾。生物科技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参与和支持,但是,如果知识产权保护走的太快,就会阻碍生物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妨碍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只有他们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才能在保护生物技术及发明的专利权的同时,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和科学的进步。在技术开发使用的同时,授予专利权固然重要,但要公平、公正地进行惠益分享,这充分体现出生物技术发明的公共利益性的特点。
对于生物资源的利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矛盾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激化,随着生物新品种新技术的专利保护和专门保护双模式的逐渐完善,这种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也出现裂痕。在国际保护领域,代表发达国家利益的TRIPS协议与代表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冲突也日渐引起关注。TRIPS协议允许成员国可以拒绝对微生物以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授予专利权,但是要求成员国必须通过专利或一套行之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兼用两种方法保护植物品种,也就是说TRIPS承认生物技术发明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违反协议,而1992年签订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强调了国家管辖范围内利益分享和遗传资源的主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专利权人的独占排他权。并且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生物资源为基础的生物技术的获取和转让同样是惠益共享的。怎样使得这种专有保护和专利保护双轨的国际协调同样是当今一个重要的问题。
最后,笔者提出中国必须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生物资源可持续发展中找到平衡点,作为发展中国家更是任重而道远。要在吸取欧美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相关生物技术发明保护公约的影响下,选择适合自身的保护方式,维护本国利益。并且以生物多样性与生物技术发明的相互影响为切入点,详细论述两者的契合点,分析我国生物技术发明对生物多样性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开创以生物技术发明权属保护角度研究生物多样性相关问题的方法。
知识产权保护;生物技术发明;生物多样性;生物新品种;专利保护;专门保护;国际协调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国际法
刘惠荣
2008
中文
D923.49;X176
52
2008-12-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