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未遂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被称为刑法中的“绝望之章”。作为共犯人类型之一的教唆犯,相较于其他的类型,具有明显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在教唆犯罪的理论问题中,教唆未遂问题无疑是学者们争议最多的。理论上的不一致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所以,研究教唆犯未遂问题,不管是对刑法理论界,还是对司法实务界,都有重要意义。 文章首先介绍了教唆犯的性质问题。教唆犯性质的界定对于教唆未遂问题具有基础性意义,必须首先加以讨论。在简要阐述教唆犯性质的三种主要学说——独立性说、从属性说、二重性说之后,对各个学说进行了分析评价,指出文章基本上坚持从属性说的观点,但并某些部分予以保留,并以此为支点展开论述。接下来叙述了教唆未遂的成立要件以及教唆未遂的存在范围问题。在坚持犯罪未遂理论的一般原理的基础上,结合教唆犯罪本身的特点,指出要成立教唆未遂,必须满足三个要件: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犯的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并对各个要件的具体内容进行了阐述。按照从属性说的观点,教唆未遂包括被教唆人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两种情形,教唆未遂存在于第29条第1款并无疑问。至于第2款的规定是否有存在未遂的可能,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 为了进一步理解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是否有存在教唆未遂的可能,将该款专门设一章讨论。本部分具体阐述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含哪几种情形,以及教唆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对学术界存在的争议观点进行分析评判,不同于其他学者对此一刀切的做法,认为应区分情形、分别讨论。该部分的写作可以说是本文创新点之一。最后是关于完善教唆未遂的立法建议。本文研究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通过对教唆犯未遂问题的讨论,提出了关于完善教唆未遂的立法建议。应对现行刑法第29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教唆未遂的成立及处罚,对第2款所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要分情形规定,并设置更加合理的处罚原则。该部分是本文的创新点之二。
教唆犯性质;犯罪行为;立法建议;司法实践
中国海洋大学
硕士
法律
于晓艺
2013
中文
D924.11
37
2013-09-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